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乍看之下,《公司法》的修订跟社会组织似乎不太相关。但近年来,为使社会组织更加健康、可持续地运行,越来越多的社会组织采用了多主体模式进行运作。在多主体运作模式中,主体类型可能包括: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有限责任公司(包括社会企业)或合伙企业等,以体系化运作公益资源,达到效益最大化的目的。社会组织多主体运作模式,也包括单一社会企业模式,往往会涉及有限公司的设立以及运营。而新《公司法》其中关于注册资金缴纳、股东责任、治理架构等事项规定的调整,可以说与每个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息息相关。换言之,对多主体运作的社会组织以及社会企业而言相当重要。
本篇文章将从多主体运作社会组织的实务问题入手,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分享新《公司法》的修订内容以及这些内容对这些机构的影响,并指导“多主体”模式运营的社会组织合法合规地进行日常运营和交易。
从注册资金认缴制改为注册资金实缴制,认缴出资额必须自成立起5年内缴足
小A是一家公益机构的负责人,面对每年巨大的筹款压力,小A和团队决定注册一家公司帮助所在的公益机构自我造血。在注册的过程中,小A和四位理事决定所在公益机构认缴的出资额定为100万,小A和四位理事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0万。小A觉得,“公司注册嘛,只是认缴又不是让自己真掏出来这么多钱,没关系的。”
新《公司法》生效后,不是没有关系哦!
到底发生了什么?让我们来看看最新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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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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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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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做出了限缩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规避认缴资本项下的盲目认缴、天价认缴、实缴期限过长等问题,对认缴制下的固定出资期限做出约束,有利于保障相关方权益,引导股东在确定出资义务时更理性地评估未来经营需求和投资风险。尽管新《公司法》未对既存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时间进行明确规定,但根据行政部门目前的态度来看,较大可能是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分类分步、稳妥有序调整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换言之,无论如何,注册资金要实缴是确定的。
因此,对于那些原认缴注资资金远高于股东实缴意愿或实缴能力的,建议慎重考虑,或通过合法程序进行减资,以避免届时无法出资所带来的风险。
小B一直关注着乡村发展期待能为乡村做一些事情。经过一番准备,2018年注册了一家公司专门做生态农产品加工销售。该公司有5个股东,每人认缴出资额为200万,都尚未实缴。但是最近几年公司因管理不善,欠款越来越多,原先五个股东里的三个股东打算退出。小B觉得这是自己一手建起来的公司,饱含着自己的梦想,无论发生什么他也不愿意让这个公司解散了。小B拿出了自己唯一的房产进行了抵押,回购要退出的三个股东的股份。小B想未来5年大干一场。
可是,新《公司法》公布后,小B慌了,因为新公司法要求认缴出资额要由股份受让人在5年内缴纳齐,原股东的承诺还作数吗?他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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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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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此时并不存在股东逾期出资的问题),由转让股东还是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争议很大,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进行了明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成熟做法上升为法律。
股东(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社会组织)对公司的债务负有责任的情形
小C以个人的身份推动关注议题的发展。为了便于与机构合作方开展工作,小C成立了一家一人公司。公司业务在他的经营下,也是越来越进入轨道。可天有不测风云,一次他自驾前往项目点路上,路边结冰,车辆打滑,撞到路边的农舍,随同的三名志愿者也不同程度的受伤。这次事故,他要对农舍进行赔偿并对志愿者开展医疗救治,费用高达300多万,也没有保险可以帮他负担。
这让他非常苦恼,公司账上除了30万的项目款,也没其他钱,他不知道该如何支付赔偿。
身旁的朋友安慰他说,“你这是给公司干活时出的事,你虽是股东,但你只承担有限责任。”
当他咨询律师时。律师却跟他说,“并不一定是他朋友说的那样。”
这到底怎么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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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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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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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情形,新增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扩大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范围。对于社会组织而言,其经常面临的合规问题在于:
其一,社会组织或社会组织的设立人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多个公司,作为股东滥用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例如,不合理地将其他公司的债务和个人转债转至某一个公司,并将其清算。
其二,当社会组织成立一人公司时,其往往在财务、人力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
由于社会组织与其运营的公司存在资源与营业范围的同质性,并且除了法律法规或其他行政性文件作出了否定性规定(如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原则上自然人可以同时担任多个主体的法人,或理事成员或其他决策机关的成员,这就为关联交易生成带来了潜在的风险。
因此,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以避免关联交易所带来的法人人格被否认的后果。更不应当滥用主体独立法人的地位逃避债务,侵犯债权人利益。
2024年元旦刚过,小D打算2024年秋天时成立一家社会企业,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小D所在的社会组织有理事、监事。他不想随便找个外人来当社会企业监事。这么小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吗?
这让小E很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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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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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第六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 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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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出于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的目的,监事会不再作为强制型内部治理机制,而是可以选择性设立,允许公司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在实践中,公益机构关联的有限责任公司多为规模较小和人数较少的公司,在此情形下,若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在本次修订中也新增审计委员会监督制度的适用,若有限责任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则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以此使得公司治理结构更加简洁,避免程序冗杂,提高执行的效率的功能。
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小E是个时代的弄潮儿,也是一家社会企业的负责人。2023年12月29日慈善法修正案出来后,小E就带来团队积极学习慈善法,他发现新的慈善法对“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管理不善及处罚机制”有了具体的规定。
这让他联想起自己所在的社会企业的大股东,他们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不知道这次新公司法,对他们的行为有没有什么具体要求?
比如,大股东指示董事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公司畅销产品卖给自己个人独资公司,便于个人公司以高价倒卖赚取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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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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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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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进行了细化,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治理,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实践中,部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社会组织的设立人或主要负责人,出于特殊考量,不担任该公司的董事等职务,但却在事实上执行公司事务或指示其他高管,在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选择自己的利益优先,从而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法的本次修改明确了对此类“幕后操纵者”的惩罚力度,强调其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一个社会组织与投资方一起成立了一家社会企业,社会组织占20%股份,投资方占80%的股份。社会企业由投资方聘请经理人运作,主要从事相关社创领域的IP开发和销售,社会组织贡献了不少设计灵感和经验,但很多过问社会企业的财务情况。
有一天,投资方告诉社会组织,这个社会企业亏损了很多钱,考虑清算。社会组织非常纳闷,因为这个社会企业的产品一直有很好的销路。于是社会组织向投资方要求查看账本。
投资方以社会组织只是小股东,随便给了几份财务报告。社会组织的财务主管说,要想了解社会企业的实际情况,还得要看详细的会计账簿凭证啊!
然后社会组织的这一要求被投资方严词拒绝。
社会组织该怎么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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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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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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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第三款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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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强化了股东知情权。1、扩大股东查阅材料的范围,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会计凭证作为记录经济业务发生或者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可以直观的反映企业的经济业务,以辨别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相关信息。
2、在查阅方法中,赋予了股东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的权利。
3、本次对股东知情权的扩大修订,同时也是加强了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
小G是一家慈善组织的负责人,也是一家社会企业的创办人。每年小G有一部分精力都要放在所在的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工作,幸运的是社会企业因为是公司注册,在这方面他不必须要投入大量精力。这让他感受到开个公司还是轻松一些。
新《公司法》对公司的信息公示义务进行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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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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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增加“公司登记”一章,除了对公司登记提出了便利高效的要求,优化登记流程外,新公司法也对企业应公示的信息做出了明确的要求,保证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并增加了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惩罚。信息公开在《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也有类似要求,机构应当公开“重要关联方”的信息且应当在形成之日起 30 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公司作为公益机构重要关联方,应诚实公正的公开相关信息,否则不仅仅是公司其主要负责人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篇文章我们重点选取了新《公司法》诸多变化中对社会组织影响程度较大的部分,如您想了解新《公司法》的其他修改内容,点击【阅读全文】,查看完整修改内容的链接。本期我们从认缴出资时限变化、滥用股东独立责任、董监高的职责更新等场景,分享了新《公司法》对社会组织多主体运营模式的影响,帮助大家认识新法与自身的联系。
除此之外,例如,新修订“辞去了公司董事、经理后,就视为辞去法定代表人。”,新增“社会责任”条款等,仍需注意。
在多主体运营模式的越来越常见的当下,对法律法规的实务化的理解有助于进一步增强机构运营能力。在复恩及益两网站【www.yilight.com.cn】,我们会时时为您更新最新的法律法规与制度要求,为您的组织合规运营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