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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恩谈“诺而不捐”

前言

“诺而不捐”在公益行业是个常谈的话题,也是公益行业的一个痛点。近日,又一起“诺而不捐”事件引起了业内业外的不少关注。

今天复恩法律从“诺而不捐”情形认定、公益组织如何保护自己两个方面聊聊“诺而不捐”,希望能够帮助大家增加对“诺而不捐”的理解和认知,从源头降低风险成本。

欢迎在评论区分享你的想法。

什么是“诺而不捐”?

“诺而不捐”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41条。概而言之,公开承诺捐赠或签署捐赠协议后,捐赠人未能履行捐赠义务或未能完全履行捐赠义务,都可以归入“诺而不捐”。实践中,具体可包括下述情形:

1. 公开承诺捐赠但未捐或少捐

即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后未捐或少捐。

该捐赠承诺需要对捐赠人、受赠人、捐赠财产进行了明确说明。如果仅仅声称要捐赠,但未提及哪个慈善组织是受赠人、捐赠财产的基本情况(具体的捐赠金额或捐赠物资的种类等)等,可能无法构成一个有效的“承诺”。

2. 因特定慈善活动而签署书面捐赠协议后未捐或少捐

根据《慈善法》第41条,仅在捐赠财产约定用于传统的“小慈善”领域(即: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的情况下,该捐赠协议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即禁止捐赠人不捐、少捐,除非有例外情形。

3. 公益营销活动后未捐或少捐

一些商家以向慈善组织捐赠为宣传名头,吸引公众消费,但在营销活动后未能履行其宣传的捐赠,这种情况也构成“诺而不捐”。

按照《慈善法》规定,开展此类活动的经营者需要提前与慈善组织签署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实践中,即便有的经营者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签署捐赠协议,其在经营活动中宣称的捐赠也往往构成“公开承诺捐赠”。

可以“诺而不捐”的例外情形

任何规则皆有例外,基于特定的例外情形,“诺而不捐”也被允许发生。根据法律规定,这种例外情形需同时满足以下两点要求:

1.实质条件要求。需符合捐赠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基于公平原则以及对慈善组织信赖利益的保护,捐赠人应对其符合这种条件承担证明责任,否则需承担不利后果;

2.程序要求。捐赠人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的捐赠协议明确约定了捐赠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减少捐赠甚至不再履行捐赠义务。比如:有的企业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签署期限较长的捐赠协议,原则上约定每年捐赠一定的金额,同时约定特定情形下(比如:企业经营规划调整导致不能支付当年的捐赠金额)可以不履行捐赠。这种约定虽然存在一定争议,尤其是企业已按照捐赠总金额进行了公开宣传,但由于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般应尊重当事双方的意思自治,应属有效。

面对“诺而不捐”,公益组织可以这样做

1. 对突然的“公开承诺捐赠”保持谨慎

实践中,有的潜在捐赠人在未与慈善组织就捐赠的具体内容进行沟通、仅初步接洽后就要求慈善组织为其举办捐赠仪式、颁发捐赠牌匾、进行公开报道等,慈善组织应当谨慎对待,一般可予以拒绝。

如果发生未经慈善组织事先允许的公开捐赠承诺,建议慈善组织尽快采取行动,对该承诺人作基本的背景调查,要求对方对捐赠财产、捐赠财产用途做出具体说明,并与之签署捐赠协议;若不愿与该承诺人建立捐赠关系,则建议尽快做出澄清,要求对方不得再以慈善组织名义进行承诺。

2. 将与捐赠人签署书面捐赠协议作为首要选择

就此,慈善组织可改进内部控制流程,将签署书面捐赠协议作为接受捐赠的标准操作流程;同时,在捐赠协议中对捐赠义务的具体履行时间(款项的支付时间、物资的交付时间等)予以明确。

尤其需要留意捐赠协议中特殊约定事项,如捐赠协议明确约定了捐赠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减少捐赠甚至不再履行捐赠义务,留意是否为捐赠人该权利的行使设置了合理限制(比如要提前告知、需承担可能产生的项目终止成本等)。

3. 及时行动,采用法律途径主张权益

若捐赠人诺而不捐,受赠的慈善组织可积极与其协商,并及时采取发送函件、律师函等方式,若捐赠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则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诚然,法律是保护权益的有力武器。实践中,考虑到成本,慈善组织可能对采取诉讼手段保持一定谨慎。借由本文,希望慈善组织能够增加对“诺而不捐”的理解和认知,从源头降低风险成本,对基于自身情况合理选择维权方式更加自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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