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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芬环保中国社会组织名称权第一案胜诉!一审代理词(全文)

作者:陆璇、蒋雪玮

【编者按:近日,江苏省高院二审终审判决出来了!驳回爱芬(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李逵”赢了”李鬼”。

江苏高院的判决书认定该爱芬(苏州)公司使用有一定影响的上海静安区爱芬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爱芬、爱芬环保”的社会组织名称(简称),构成侵权。故法院维持了一审要求苏州公司立即更名、停止在微信公号中使用、道歉与赔偿的判决书。

这是复观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一起“影响力诉讼”。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保护社会组织名称权条款后,中国第一例社会组织名称权案,对于社会组织的知识产权保护有重要的意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的委托和上海复观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原告上海静安区爱芬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我们听取了原告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登记设立,原注册名称为“上海闸北区爱芬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后因上海市行政区划变更,更名为“上海静安区爱芬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并更换登记证书。“爱芬”是原告社会组织名称的简称,行政区划的变更未影响该简称的使用。
原告自设立之初已在业务活动中广泛使用“爱芬”这一简称,各大媒体报道原告时也常以“爱芬”指代原告。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爱芬”这一简称已经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具有可以识别法人主体的标识意义,实际具有字号的作用。

2017年12月18日,被告(原名“江苏绿春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爱芬(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包括:垃圾分类咨询;环保文化交流活动策划、推广等。自被告变更名称后,被告开始以“爱芬”开展垃圾分类、环保文化交流等活动。2018年6月,被告以“爱芬aifen”为名注册企业微信公众号,重点宣传垃圾分类知识,提供垃圾预约回收等相关服务。被告对外所使用名称与原告简称完全相同,其业务也与原告的重点业务完全重合。

2018年9月,某从事垃圾分类的环保行业人士通过微信询问原告其是否在苏州开设分部,并通过微信截图向原告出示被告的微信公众号。原告于2019年年初与被告总经理、股东姜波沟通,后经姜波介绍,与被告员工、前股东、实际控制人孙振城沟通。双方微信沟通未果,原告委托上海复观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年初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说明原告对“爱芬”字样享有在先的社会组织名称专用权,要求被告立即向登记机关变更带有“爱芬”字号的公司名称,并不再使用带有“爱芬”和“aifen”字样的微信公众号,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

1. 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不再使用“爱芬”字样;
2.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爱芬 aifen”作为被告微信公众号名称;
3. 判令被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全国性报纸刊物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所发布内容须事先经原告审核同意;
4.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4120元、调研费22,366元;
5.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 诉讼请求的依据和理由

(一) 被告对“爱芬”字样的使用具有持续性,本案适用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自2017年12月18日更名后,被告在宣传中着重突出“爱芬”二字,更以“爱芬”二字及其拼音“aifen”作为其主要宣传工具——微信公众号的名称。

原告于2019年年初与被告持续沟通维权,但被告始终未予纠正。被告企业名称中至今带有“爱芬”字样,微信公众号名称亦未变更,其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

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在2018年1月1日后仍持续使用带有“爱芬”字样的企业名称,经原告交涉后仍不改正,其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故本案应适用2018年1月1日实施的新法。

(二) 原告作为参与竞争市场交易的主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规定的“经营者”,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2018年1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指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的,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经营者”的主体性质界定包括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未排除非营利法人;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营业性质的描述包括了生产者、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典型的服务提供者,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经营者的营业性质要求;

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指出,擅自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社会组织名称的,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显然未否认社会组织作为“经营者”的身份。

据此,经营者的判定,应当按照是否从事或者参与竞争市场交易为标准,凡参与经营活动的主体均可以视为经营者,其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而并非局限于外在登记的组织形式。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独立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可以被认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经营者”。

(三) 原告与被告均提供经营性服务且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具有明显的可替代性,存在对特定交易机会、交易人群的争夺,可构成竞争关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原告在日常经营中,开展向社会公众收费的垃圾分类减量培训、咨询和指导服务,主导建设垃圾分类示范社区,并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有相应纳税申报记录。被告微信公众号内容显示,被告提供垃圾分类知识宣讲、分类处理教育等相关培训。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其主要业务包括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垃圾的清运转运,推广社区垃圾分类等。

原、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基本一致,具有明显的可替代性。原被告之间存在对特定交易机会、交易人群的争夺,形成了此消彼长的市场份额占有格局,相互间具有竞争关系。

参考(2016)沪73民终142号“上海心灵花园心理咨询中心、上海外服心理援助中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案件”判决书,无论是营利性的商业机构,还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只要进入市场交易,参与市场竞争的,即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应当遵守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开展市场竞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提供垃圾分类相关培训、政府购买服务、推广社区垃圾分类等业务时具有竞争关系,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四) 原告在被告变更名称之前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告作为专注于垃圾分类宣传和垃圾清运的环保行业从业者,应当知晓原告

中央电视台、解放日报等全国性媒体、报刊、杂志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就社区垃圾分类问题多次采访原告。2013年,原告员工郝利琼代表原告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中央电视台在上海地区数十家从事垃圾分类的环保社会组织中,仅选择原告一家作为采访对象,足见原告在国内垃圾分类领域知名度和影响力;2016年、2017年,《现代物业·设施管理》杂志、《解放日报》分别就垃圾分配与社区建设问题采访原告,使得原告在环保领域和社会公众中的知名度进一步提升,获得了来自环保领域从业者和社区居民的进一步认可。

2013年,由上海、北京、江苏、兰州、成都等多地环保组织组成的阿拉善SEE生态协会给予原告资助,肯定原告在环保领域所作出的卓著贡献。自2013年至2017年间,原告更是多次获得上海市政府授予的荣誉证书,对原告的业务能力和业务成果做出表彰。原告在环保行业内的公信力和口碑可见一斑。

综上,无论是在环保行业内还是社会公众中,原告在被告更名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作为环保行业从业者,有专注于垃圾分类和垃圾清运,应当知晓原告。

(五) 被告擅自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爱芬”字样并在日常宣传中突出“爱芬”二字,侵犯原告社会组织名称权,且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混淆行为,导致社会公众的误解,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时使用原告简称“爱芬”字样,并未经过原告授权。在涉及被告的网络、电视、报刊、杂志报道均不多的情况下,原告本不知晓被告,亦不知晓其更名行为,直至环保行业从业者询问原告,被告是否是其在苏州设立的分支机构。

在2019年9月开展的社会调查中,来自上海、苏州等32个城市的255名受访者接受调查。调查结果显示:

1. 在从事环保工作或者了解环保行业的人群中,超过85%的受访人认为“爱芬”作为原告的简称,在垃圾分类领域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2. 在原告和被告规范使用其登记名称,即“上海静安区爱芬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和“爱芬(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仍有75.7%的受访者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包括隶属于同一企业集团、存在关联持股关系、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存在许可证的使用以及业务上的其他特定联系等情况;
3. 在明确原告与被告均从事垃圾分类相关业务的情况下,87.5%的社会公众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特定关系;
4. 超过70%的受访者查看被告使用的微信公众号名称,及“爱芬 aifen”后,认为其与被告存在特定关系,进入公众号发现双方业务均为垃圾分类的情况下,这一比例将扩大至91.4%。

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被告使用原告简称也未经原告授权。被告擅自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爱芬(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爱芬aifen”为名注册微信公众号,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爱芬”字样,其行为已导致外界误解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后果,且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项下规定的“混淆行为”。

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消费者无法对原告与被告加以准确的区分,可能导致其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而购买被告的产品和服务,进而导致消费者经济利益的损失;对于同业竞争者而言,消费者购买力的倾斜必然导致其市场份额的缩减,损害了同业竞争者的公平竞争地位;对于原告而言,社会公众对于原、被告之间特定关系的理解和判定,损害了原告作为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和纯粹性,动摇了原告在环保业界、慈善业界和社会公众中的公信力;对于市场而言,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社会组织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动摇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基石,也损害了原告、同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社会组织简称,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并造成社会公众误解,导致社会公众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特定关系,对各市场主体造成了损害,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

(六) 社会组织名称、简称甚至字号的保护应当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近年来,企业法人利用社会组织名称开展商业活动,通过搭载社会组织公信力谋取利益的案例屡见不鲜。

商业机构在其名称中直接使用社会组织的名称、简称、字号,或在其宣传中突出使用社会组织的名称、简称、字号,其目的在于利用社会组织多年从事非营利活动所积累的的声誉,公信力和影响力,换取社会公众的信任,并将该等信任和影响力变现,成为商业机构的实际利润。相较于其他的不正当竞争方式,该等行为更具蛊惑性——消费者或第三方往往对商业机构的性质产生误解,误认为该商业机构从事的是非营利性活动或者与社会组织有特定关系,从而赋予该商业机构更多信任和资助。

这一现状已经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7年7月31日发布《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该规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除非企业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间有特兹关系或者经该法人授权且使用该法人简称或特定称谓的,“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非营利法人的名称”,以免社会公众造成混淆。

无独有偶,2018年1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增加了对于擅自使用社会组织名称进行商业活动的限制。所谓的擅自使用,既包括直接使用社会组织的名称字号,也包括利用社会组织已经使用多时的、市场声誉良好、知名度较高的简称来扩大自身影响力,抬高自身名誉的“搭便车”行为。

原告多年来致力于在中国推动城市垃圾分类的进程,为社区提供垃圾分类解决方案以及相关培训、咨询和顾问服务。通过原告多年来的持续服务,经过各大媒体的持续报道,原告已经具备全国范围内的影响力,被告作为专注于垃圾分类领域的环保类企业,应当知晓原告。自此前提下,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简称作为被告的企业名称,既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鉴于原告的社会组织与非营利法人属性,其社会组织名称权也属于社会资产,在全社会响应党中央的号召推进垃圾分类环保事业的今天,被告损害环境社会组织合法权益、阻碍垃圾分类行业健康发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显得尤为恶劣。

2018年1月1日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之前,对社会组织名称权的保护一直以来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空白。本案作为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社会组织名称权保护的第一案,望藉由本案引起立法和司法领域对社会组织名称权保护的重视,落实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将立法对于社会组织名称权的保护不仅限于纸上谈兵。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社会组织名称,侵犯了原告社会组织名称权;且其使用原告名称,攀附原告公信力、影响力的行为,已经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得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特定关系。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社会组织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秩序。恳请贵院根据2018年1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支持原告诉由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作为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组织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刚刚起步的垃圾分类市场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上海复观律师律师事务所
陆璇 律师、蒋雪玮 律师
201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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